2020宁波事业单位公基考点: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否一律按照逃逸情节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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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宁波中公考试网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是否一律按照逃逸情节定罪量刑?》,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事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法条阐述,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属于法定刑升格的两种情形。那本文主要阐述第一种情形——交通肇事后逃逸。
首先要明确什么是“逃逸”,这样才能解决本文题目所发出的问题。所谓的逃逸是指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也就是说客观上要有救助的义务,因为肇事者之前的开车肇事行为带来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如果不实施救助行为则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不作为是指应为能为而不为)。因此如果肇事者不逃,原地待命的行为,比如眼睁睁的看着被害人流血,依然可以称之为逃逸;再比如肇事后逃离现场,但良心谴责立即又跑回现场救人则不属于逃逸情形或者送回医院后,担心被讹诈,又逃离也不能属于逃逸情形。因此能否认定为逃逸需要以肇事者是否履行救助义务来认定,而不能单纯以是否“逃离”现场为准。
其次还要明确肇事者逃逸不救助被害人的主观心理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肇事者不实施救助行为必须是故意为之,相反如果肇事者没有故意,而“逃逸”则不能认定为逃逸情形。比如肇事者肇事以后撞死一人重伤一人,但是肇事者不知道自己撞了人,依然往前开车,当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因为肇事者主观上没有故意,属于过失。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认定需要从两方面入手才能认定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第一,客观上要有救人的义务;第二,主观上要有不救人的故意。并不能单纯的看是否逃离现场。当然在实践中,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法官依据自由裁量权权也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
【案例分析】
题目:张三交通肇事撞“伤”李四,张三不想救助,驾车离去,一路狂奔,而实际上被撞“伤”的李四当场就已经死亡了。那张三是否属于法定刑升格条件中的逃逸或者逃逸致人死亡?
答案:不构成逃逸或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张三虽然主观上有不救助被害人李四的故意,但是客观上并没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已经死亡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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