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宁波事业单位公基考点:刑事诉讼法中重要原则的理解(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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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宁波中公考试网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刑事诉讼法中重要原则的理解(下)》,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基本原则是理解法律制度、程序和运行的关键,从近年书记员考试的命题规律来看,诉讼法占据了大量的篇幅和分值,其中大量试题集中在对基本原则的灵活理解与考查。在上一期,我们已经就刑事诉讼法种部分常考且比较重要的原则进行了讨论,这一期,我们对其他一些比较重要的原则进行深入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学员理解相关考点。
一、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一)基本含义
1.明确规定了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二)该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应体现
1.区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公诉案件在提起诉讼前将被追究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始称刑事被告人。
2.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便推定其有罪。(例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被告人需要对财产来源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
3.疑案作无罪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针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在我国刑诉法中并非一律直接作出无罪判决。比如最高院在核准死刑时,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发回重审,此时并非改判无罪。)
二、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解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显著轻微”不同于“犯罪情节轻微”,前者法律不认为是犯罪,后者已经构成了犯罪。前者属于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后者如果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只能是酌情考虑不追究责任的情形。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我国《刑法》第87条规定了对于刑事犯罪的追诉期限: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3.经特赦令免除处罚的。
全国人常有权决定特赦,这种特赦命令具有终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包括:侮辱、诽谤、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和侵占案件。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1.不予立案或不予受理(立案阶段)
(1)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予立案。
(2)对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
2.撤销案件(侦查阶段)
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侦查机关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3.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终止审理(审判阶段)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被告人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但具有不追究责任的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宣告无罪(审判阶段)
(1)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2)对于被告人死亡的,一般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是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
通过这两期对于刑事诉讼法中重要原则的分析,希望考生能够在接下来的备考复习中进一步结合书记员考试的相关习题加以练习,以期巩固知识点,一招致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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