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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江事业单位法律知识:民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考点汇总

中公教育 2019-09-06 17:30:50 浙江中公教育在线咨询在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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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宁波中公考试网为大家带来法律知识考试《民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考点汇总》,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历年的事业单位考试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经常考到的题目,也是我们事业单位备考中必备的考点;接下来将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考察要点内容这两个方面进行解析,着重对每个知识点如何考察展开讲解和分析,帮助同学们将事业单位考试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考点一网打尽。

一、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注: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民事主体拥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拥有“自己的”权利、义务、责任。

【例】如甲养了一条狗,狗是属于甲的,并且狗脖子上的狗链子也是属于甲的,因为狗没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考察要点

(一)《民法总则》第13条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1.这里最常见的考察方式就是识记性考察,直接问考生: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期限是?答:从出生到死亡。

2.出生、死亡时间的确定

《民法总则》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注:①形式证据: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记载的时间为准。

②实质证据:有其他实质证据足以推翻以上形式证据的,以该实质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例】小王就要过生日了,但一家人却为小王的生日日期犯愁。妈妈记得小王是5月29日晚出生,医院的接生记录簿上记载的是5月30日,出生证上记载的是5月31日,而户口簿上记载的是6月1日。依照有关法律,小王出生时间应以哪一日期为准?答:以5月31日记载日期为准。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1. 一般而言,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 例外:涉及胎儿利益保护,且胎儿娩出时为活体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1)胎儿的保留份额。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例】李某、艾某为夫妻,李某有其父老老李,艾某怀有胎儿。李某出车祸死亡,并未订立遗嘱,且留有遗产60万元。此时,按照法定继承李某的遗产应分为三份,老李、艾某各20万元。另外20万元应为胎儿保留,等待胎儿出生。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所保留的20万元归属于该婴儿。如果胎儿娩出时为死体,保留给胎儿的20万元则仍然属于李某的遗产,该遗产按法定继承给老李和艾某各分10万元。

(2)对胎儿的赠与。

以胎儿为受赠人的赠与合同,一旦胎儿出生,视为胎儿自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赠与自始有效。

【例】刘某、肖某为夫妻,肖某怀孕。刘某的父亲老刘与刘某、肖某订立赠与合同,约定将房产A赠与给胎儿,后胎儿出生。该赠与合同中的受赠人并非刘某、肖某,而是胎儿。因胎儿已经出生,该赠与合同自始有效。

(3)对胎儿的侵权。

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尚未出生。胎儿出生后,因该侵权行为具有损害的,胎儿为被侵权人。

【例】孕妇甲到乙医院打针,因乙医院消毒不良感染。后甲生下丙,丙患有同种感染。此时,丙对乙医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死者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民法依然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的民法之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广大考生备考的必备考点,民事权利能力的含义及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处理是大家学习备考的重点,祝大家可以攻坚克难,成功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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